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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玉田与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行政批准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田,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初字第2号原告郑玉田。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谢向阳。委托代理人翁渭林。委托代理人丰富强。原告郑玉田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局(以下简称衢江卫生局)卫生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华、被告衢江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翁渭林、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田于1984年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原衢县(现为衢江区)航埠区人民医院工作。1994年7月衢县航埠区人民医院更名为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现为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994年9月原告与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院“中医药门诊分部”,经营期限自1994年9月10日至1999年9月9日。1998年12月15日,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向原告下发合同终止书,1999年5月24日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书面通知原告在1999年6月15日前结清拖欠承包款及办理手续,否则,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辞退处理。1999年6月17日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向原衢县卫生局打报告,对原告郑玉田作辞退处理。同年12月21日,衢县卫生局作出衢县卫(1999)122号批复,针对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提出的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96、97、98年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存在严重违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虚开发票,长期不履行承包合同,交纳承包款等行为,同意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对郑玉田作辞退处理。1999年12月27日,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对郑玉田作出辞退通知、辞退证明书,2000年1月11日,作出辞退费发放证明。此后原告郑玉田一直住在航埠中心卫生院的单位宿舍至2004年该宿舍被拆除。宿舍拆除后,航埠中心卫生院对原单位职工进行了住宿安置,但对原告未进行安置。自2011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安排工作。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衢州市柯城区人事劳动仲裁院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5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玉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衢县卫(1999)122号批复文件;责成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时移送柯城区卫生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衢县卫生局针对其下属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对郑玉田的辞退处理报告》的请示,作出的衢县卫(1999)122号“关于对郑玉田同志作辞退处理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的范畴,系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原告郑玉田与原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合同终止后,其原住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的宿舍2004年被折除,衢县航埠中心卫生院对原职工进行了安置,但对原告未进行安置。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未能享受单位职工待遇,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郑玉田最迟应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5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事由。对原告诉请被告将其人事档案移送柯城区卫生局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原告的个人档案现已不在被告单位保管,而是保管在衢江区人才市场管理中心,被告衢江区卫生局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或撤回该项诉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玉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