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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曹亚与朱瑶瑶、刘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朱瑶瑶,刘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曹亚。被告:朱瑶瑶。被告:刘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原告曹亚为与被告朱瑶瑶、刘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瑶瑶、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诉称:2010年11月13日,朱瑶瑶驾驶刘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华星时代广场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文三路时,与曹亚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瑶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亚不负事故的责任。曹亚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7475.0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瑶瑶赔偿原告曹亚各项损失合计164764.84元,其中误工费94979.76元、医疗费37475.08元、护理费1558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刘黎、人保中山支公司对被告朱瑶瑶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内对原告曹亚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曹亚主张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偏长,应在五个月左右。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253.03元。护理费,认可60天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无异议,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朱瑶瑶、刘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曹亚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3、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曹亚因事故受伤医治的事实。4、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含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曹亚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曹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依据。6、护理费发票,证明曹亚支付护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曹亚因事故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曹亚的误工收入情况。9、中海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曹亚的误工收入依据。上述原告曹亚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5有异议,误工休息时间偏长,2010年12月9日的证明书中,两份医嘱意见分别是不同笔迹书写,其余医嘱意见均是同一人的笔迹,但是医生却不相同,是事后添加的。证据6无异议,是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证据7,飞机票及火车票不予认可,出租车票认可。证据8,收入证明有异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曹亚的具体劳动关系事实,该收入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证明仅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如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应提供一年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月均绩效提成部分与工资单上体现的收入状况有出入,绩效提成部分在劳动合同签订的时候不会有明确约定,也不存在月均,是事后制作的,应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本院出示杭州明皓(2013)法医临床(文审)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曹亚在2010年11月13日因车祸受伤后,其伤后误工期限,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曹亚、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朱瑶瑶、刘黎、人保中山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朱瑶瑶、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曹亚提供的证据1、2、3、4、6,经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杭州明皓(2013)法医临床(文审)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曹亚因事故伤后误工7个月,护理2个月。证据7,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曹亚的就治过程酌情确定。证据8、9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明皓(2013)法医临床(文审)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朱瑶瑶驾驶刘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华星时代广场出来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文三路时,与曹亚相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瑶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亚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曹亚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2012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曹亚再次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曹亚先后支付医疗费37475.0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人保中山支公司申请就曹亚因事故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2月8日经该所鉴定,审核意见为:曹亚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误工期限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登记系刘黎所有,该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车在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曹亚于2009年5月1日与中海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曹亚薪酬为每月基本薪酬5500元+每月绩效提成。2010年1月1日,曹亚与中海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曹亚薪酬为每月基本薪酬8060元+每月绩效提成6700元左右。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曹亚月平均工资在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发放6601.3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朱瑶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亚相撞,导致原告曹亚受伤,因被告朱瑶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关于原告曹亚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仲裁处理,且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不同意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故本案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曹亚因事故所受损害为:1、医疗费37475.08元,按照医疗费票据认定。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照原告曹亚住院治疗44天及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46209.38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确定原告曹亚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曹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原告曹亚提供的2010年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的实际薪酬发放情况,确定原告曹亚因事故减少收入为每月6601.34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曹亚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7个月予以计算。4、护理费57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曹亚因事故受伤护理2个月,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18天(已支付护理费1710元),以及原告曹亚主张每天95元计算。5、营养费1000元,按照原告曹亚的伤情酌情确定。6、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曹亚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曹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92504.4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瑶瑶、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曹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2504.46元。二、驳回曹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0元,由曹亚负担788.50元,由朱瑶瑶负担1009元。朱瑶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