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辉与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合同民事判决书105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辉,男。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辉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速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曾辉起诉共速达公司的主要依据是案外人张某某与共速达公司签订的《客运包车协议书》、共速达公司出具给张某某定金的收款收据、张某某出具的关于其收到曾辉现金2万元并代曾辉与共速达公司签订《客运包车协议书》、约定用车期间纠纷由曾辉与共速达公司协商处理的《声明》。原审庭审中,共速达公司对张某某的《声明》不予认可,认为《客运包车协议书》系共速达公司与张某某所签,实际履行人也是张某某,其与曾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共速达公司还以张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为由,要求张某某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对此,曾辉主张其委托张某某代其与共速达公司签订协议,但并未向共速达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以其本人名义签订,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告知了共速达公司。因此,张某某的《声明》对共速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曾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辉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收取了曾辉2万元现金作为包车定金,并代曾辉与共速达公司签订《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曾辉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由于合同履行后,共速达公司拒不退还该定金,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共速达公司退还定金。由于张某某是共速达公司员工,共速达公司便以下岗为要挟逼迫张某某撤诉。对此,张某某作为受托人已将此事告知曾辉,曾辉便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因此,本案属于隐名代理。曾辉作为委托人,在张某某因共速达公司的原因无法向其主张返还定金请求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己名义要求共速达公司返还定金,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上诉人曾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共速达公司退还包车定金(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被上诉人共速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代替受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委托义务,且该无法履行义务的原因是第三人导致。本案中,曾辉以本案符合上述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其作为委托人有权向第三人即共速达公司主张权利。但曾辉在将2万元定金交付给张某某时,并未与张某某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张某某应向其返还该定金,客观上缺乏对委托事项无法履行的具体情形的约定。并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张某某在向共速达公司提起返还定金之诉后自行撤诉,属于张某某自行处分权利,并非共速达公司导致。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不发生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曾辉无权作为委托人向共速达公司主张返还定金。曾辉还主张张某某撤诉系受到共速达公司的胁迫,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