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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材与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材,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韦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57X),汉族,住所地广西××乡塘区××号。委托代理人:赵宏,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传毅,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电××产业××北区××室。法定代表人:贾小平,总经理。原告韦材与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宏、顾传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工艺组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保丽龙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经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工伤认定后,也没有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6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伤残补助金18900元;2、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3、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4、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1506.30元;5、支付伤残鉴定费25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工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证据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的费用;证据八、工资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保丽龙部门从事工艺员工作。据工资条记载:原告2011年9月应发工资为2780元、10月应发工资2824元、11月应发工资2800元、12月应发工资3959元、2012年1月28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即到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用去医疗费1506.30元。2012年4月16日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同年7月9日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符合国标十级”,原告为申请工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工伤后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为此于2012年12月6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8900元;2、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3、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4、支付原告治疗工伤医疗费1506.30元;5、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50元;5、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97.75元;被告返还原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50元;被告应为原告申报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他部分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为准,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有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前平均工资为3032.6元[(2780元+2824元+2800元+3959元+2800元)÷5个月],但原告主张按每月2700元计算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其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2月6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6日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给(2700元/月×7个月)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给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506.30元有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收据证实;原告为了鉴定伤情等级,支出了鉴定费25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6.30元和鉴定费25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给原告韦材;二、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给原告韦材;三、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给原告韦材;四、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1506.30元给原告韦材;五、被告北海合联胜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50元给原告韦材。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