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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玉敏与邱荣兵、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敏,邱荣兵,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马玉敏。被告邱荣兵。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马玉敏诉被告邱荣兵、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玉敏,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富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玉敏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150.2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97元、误工费13998.27元(97.89元/天×143天)、护理费3915.60元(97.89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550元,共计39551.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邱荣兵、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荣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20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23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邱荣兵驾驶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曼格森酒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通惠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荣��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第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9150.26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荣兵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50.2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30天,确认误工费为12725.70元(97.89元/天×13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伤后40天,确认护理费为3915.60元(97.89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补偿期为住院时间23天,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辅助医疗器具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931.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因被告邱荣兵的过失驾驶行为造成,应��承保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西湖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荣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转承担。被告邱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玉敏损失37931.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玉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交纳394元,由马玉敏负担20元,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