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龙泽美与王治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泽美,王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877号原告龙泽美,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华,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龙泽美与被告王治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王治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泽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醉酒后与其妻陈华珍来到原告家闹事,把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重庆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5天。原告产生医疗费6617.9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误工费2900元,共计10805.9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王治华辩称:201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并没有喝酒,因为被告与其儿子XX之间有房屋产权纠纷,故当晚被告到原告及XX的住处即南岸区找XX理论。先是XX的妻子黄玉梅下楼跟被告谈话,后来原告下楼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再后来XX下楼。被告欲找XX理论,轻轻推了一下原告,原告便顺势倒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之子XX现已成年,并与原告居住在南岸区。2012年7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因位于南岸区房屋产权问题找XX理论。被告到国际社区门口,先是XX之妻黄玉梅下楼与被告谈话,之后原告下楼与被告发生争吵,随后XX下楼。被告看到XX下楼后,欲上前找XX理论,此时原告为保护XX,在被告面前进行阻止,被告便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地受伤。XX遂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派出所警员接到XX的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将受伤的原告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入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行理疗及对症、支持处理,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原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617.99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6617.99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主张840元(60元/天×14天),被告对护理时间14天认可,对6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关联性,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8元(32元/天×14天),被告表示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4、误工费。原告主张2085元(26251元/年÷365天×29天),原告提交了重庆佩格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的病假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系重庆佩格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的收入,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被告对误工时间29天无异议,但表示无关联性,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08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与被告发生争吵,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五五开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6617.99元,由于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元/天,原告住院14天,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065.99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6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共计7065.9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33元(7065.99元×50%),其余3532.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治华赔偿原告龙泽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33元;二、驳回原告龙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龙泽美负担17元(已缴纳),由被告王治华负担18元(此款暂由原告龙泽美垫付,限被告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龙泽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