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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卫寿松与代明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明生,卫寿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明生。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寿松。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燕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代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卫寿松、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代明生以其与被上诉人卫寿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代明生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明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上诉人代明生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