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与温州永顺有锈钢有限公司、项国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温州永顺有锈钢有限公司,项国强,李华正,陈曼倍,张国权,项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4.19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炳舜。被执行人:温州永顺有锈钢有限公司,住所有温州。法定代表人:李华正。被执行人:项国强。被执行人:李华正。被执行人:陈曼倍。被执行人:张国权。被执行人:项建国。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永顺不锈钢有限公司、项国强、李华正、陈曼倍、张国权、项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永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被本院查封,但该厂房由于实际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不符,目前暂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陈曼倍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该房产系其唯一住所,根据相关规定不宜处理,其他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温州永顺不锈钢有限公司、项国强、李华正、陈曼倍、张国权、项建国尚欠申请执行人1992009.3元及利息,执行费22320元,诉讼费28156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扶贫开发区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永顺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已被本院查封,但该厂房由于实际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不符,目前暂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陈曼倍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该房产系其唯一住所,根据相关规定不宜处理,其他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2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