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忠元与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元,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忠元。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宁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元诉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元,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忠元起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出售给被告机油、配件等货物共计21436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36元。被告名宇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忠元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欠款说明一份。被告名宇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名宇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忠元货款2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