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90号 原告程熙龙诉被告张乐坤、被告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熙龙,张乐坤,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90号原告程熙龙,**********,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忠石、管霞,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坤,**********,身份证号:***********。被告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务所律师。原告程熙龙诉被告张乐坤、被告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益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石、管霞,被告张乐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况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房产金额、定金等基本状况,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一项违约责任中规定:“卖方张乐坤须于10日内告知买方能否更名,被告张乐坤如无法更名,所收取定金全部返还;如因被告张乐坤无法更名导致无法交易,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将双方的中介费退还。”。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却并没有依约进行更名,属于严重违约;其后经原告向房产公司多方了解得知:一手房是不可以更名的;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张乐坤是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这一点,被告张乐坤从未告知原告,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就等于多收取了原告的费用。被告张乐坤作为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房产买卖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的,也就是说被告张乐坤是知道一手房是不能更名的,但是被告张乐坤却与原告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更重要的是一手房更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原告了解这一情况后,多次明确告诉被告张乐坤解除定金合同的意愿,并要求被告张乐坤及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返还定金及中介费,两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张乐坤返还定金共计50000元,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返还中介费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乐坤辩称,被告张乐坤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原告所称一手房不能更名的问题,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更名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是可以办理更名的,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对于所购房屋的性质和状况是清楚的,而订立补充条款的初衷,只是要求被告在10天内告知能否更名,并不是要在10天内办理完更名手续。被告张乐坤已经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并多次通过电话、快递方式催促原告办理更名的相关事宜,而原告却始终不积极配合,并拒收被告的快递,才是导致现状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促成了原告与被告张乐坤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有权利收取中介费。造成无法更名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积极配合,被告不应返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张乐坤将位于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2301室119.9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张乐坤从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但房产证尚未办理到张乐坤名下)卖予原告,房屋价款为1137000元,由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买方支付定金50000元以确定买卖关系,买方为一次性付款,卖方负责更名……卖房于10内告知买方能否更名,如卖方无法更名,所收取定金全部返还,……如买方不买此房,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不能更名导致无法交易,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将双方中介费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乐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交付了中介费8000元、定金500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落于其妻子名下。被告青岛天益得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被告张乐坤于2012年11月19日、11月20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可以办理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其目的系将被告张乐坤所有的房屋更名于原告名下,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告知原告是否可以更名,至庭审之时该房屋尚未进行更名,且该房屋是否能够进行更名尚不明确,该协议尚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尚未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收取的原告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程熙龙与被告张乐坤、被告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张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被告青岛天益得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