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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7号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公司与陈廷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廷厅,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廷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廷厅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廷厅、被上诉人宇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宇键公司(甲方)与陈廷厅(乙方)签订《南宁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H系列产品在广西地区的销售,并代理销售其他系列的产品,承包销售的产品为“力键”牌,包括预混料、浓缩料和配合料。在该区域内,甲方不再与第三方签订相同的合同或协议,如果甲方根据市场的需要,开发了新的针对经销商市场的产品,其销售权仍归乙方,以保护乙方的利益,乙方须全职销售甲方产品,不能再经销其他公司的产品。第二条约定乙方有权在广西区内招聘地区销售经理和销售人员,地区经理和普通销售人员的试用期为3个月,经甲方同意后,甲方为其提供每月工资费用2000元,试用期费用由乙方作出分配方案,甲方支付。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地区销售经理基本工资为800元/月,但是必须每月完成10吨的统计销售指标,普通销售员的基本工资为500元/月,需要完成每月8吨的统计销售指标,销售费用提成为地区经理价和经销商价的差价,具体由乙方和乙方下属的地区销售经理制定,并由乙方支付。新增销售员和地区销售经理,如需公司支付其试用期费用,须签订相关的聘用协议,地区销售经理的聘用协议由乙方代表公司签署,公司盖章,销售员的雇佣协议由地区经理签订,销售部盖章,如不需要公司支付其费用,可由销售部经理及乙方自行决定。第四条约定甲方将给乙方刻销售部印章一枚,用于乙方在其负责的区内H系列产品的销售政策制定及其销售人员的聘用等,乙方须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第五、六条对乙方的提成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销售价格,乙方所销售甲方产品的价格,不得低于甲方所定的在该地区的二级经销价,该价格为乙方的实际销售价格。第九条约定了甲方给予乙方的价格。第十条约定乙的销售方式: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所销售的产品为现金支付,非现金销售,须经甲方同意,并和客户签订合同,超过30天不予发货,乙方须对货款负责。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给与乙方必要的产品知识的培训,如乙方客户需要提供产品的推荐配方,甲方须给乙方必要的帮助。第十二条约定了广告费用的负担,甲方免费为乙方印制甲方公司名片。第十三条约定了甲方的责任:甲方必须保证供货质量,甲方接到乙方提货请求的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货源。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的责任:1、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销售甲方的产品。甲方为乙方设定好销售经营目标为:第一年需完成统计销售指标1000吨的总销售量。2、乙方订购甲方的产品,应提前3天把订货计划报给甲方,以便甲方能按时供货。3、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4、乙方应在每个月协助甲方财务核对往来账目,并给予签字盖章确认。第十五条约定了保密条款:本合同的内容不能泄露给第三方,以免扰乱市场价格。本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7月1起至2011年6月31日。2008年10月21日,宇键公司发出通知:自2008年10月起,公司将聘任陈廷厅为宇键公司的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原聘用兼职管理人员及待遇终止。2009年,陈廷厅通过电子邮件,将订货计划报给宇键公司,邮件包括有为客户黄志瑞订货的内容,也包括有要求宇键公司发送2008年10、11、12月以及2009年对账单的内容。宇键公司亦通过电子邮件,向陈廷厅发送对账单、生产配方,并要求陈廷厅核对货款并打款。2009年2月至6月,宇键公司通过南宁市文顺达货运部向陈廷厅、客户黄志瑞等托运饲料,但托运单的收货人签章处无人签名。2008年10月宇键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表格载明:10月4日之前累计欠款27476元。本月合计:金额18100元,已收金额16072元,累计欠款2027.6元;11月3日已收金额1440元;总共合计:金额18100元,已收金额17512元,总共累计欠款28063.6元。表格加盖了宇键公司公章,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对账单表格左下角写有“二○○八年十月欠款总额人民币贰万捌仟零陆拾叁元陆角”,陈廷厅在对账单表格右下角写有“2008年10月份欠款587.6元,陈廷厅,2009.2.10”。2008年11月,宇键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表格载明:2008年11月12日前累计欠款28061.15元,11月合计:金额9976元,已收金额9978.45元,总共累计欠款28061.15元。表格加盖了宇键公司公章,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对账单表格左下角写有“二○○八年十一月欠款总额人民币贰万捌仟零陆拾壹元壹角伍分”,陈廷厅在对账单表格右下角写有“2008年11月多付2.45元,陈廷厅,2009.2.10”。2008年12月,宇键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表格载明:2008年12月4日前欠款28063.6元,12月合计:金额9246.4元,已收金额9230.22元,累计欠款28077.33元。表格加盖了宇键公司公章,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对账单表格左下角写有“二○○八年十二月欠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零柒拾柒元叁角叁分”,陈廷厅在对账单表格右下角写有“08年12月份欠16.18元,陈廷厅,2009.2.10”。2009年1月,宇键公司制作的对账单表格载明:2009年1月11日前累计欠款28077.33元,1月合计:金额245元,已收金额230元,累计欠款28092.33元。表格加盖了宇键公司公章,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对账单表格左下角写有“二○○九年元月止,欠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零玖拾贰元叁角叁分”,陈廷厅在对账单表格右下角写有“09年元月欠15元,陈廷厅,2009.2.10”。2009年8月29日,宇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卫与陈廷厅的谈话记录内容:……陈武卫:“还有一个是除了3万多块钱,前面那个差不多2万多块钱,这段时间没有回到。”……陈武卫:“原来欠的是2万8,你说有问题的2万8要重新核一下啊。那从2万8到5万多你没有回钱啊。”……陈廷厅:“哪有,后面的对账单我都没有见到。”陈武卫:“没有见到对账单啊?这块?”陈廷厅:“是啊。她就说发给我说99/王多少钱,袋子多少钱,可那些单子没有发给我。”陈武卫:“啊,那行啊,那我叫她明天或后天再发给你吧。这块。”陈廷厅:“好的。”陈武卫:“然后你抓紧把那3万多块钱收回来,我也不想拖太久了。”陈廷厅:“好的。现在我也着急啊,也不知道怎么搞啊。”……陈武卫:“……你这三万多块钱货,你说你发出去,收不回来这块,我这边也被动啊。”陈廷厅:“你不用担忧,但确实收不回来。”陈武卫:“你那边放出去的钱已经5万4了”,陈廷厅:“是啊”,陈武卫:“后面你又放3万3左右,一共8万7了,那些周转资金就靠这点点。”,陈廷厅:“我知道,好的。”……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公告上载明有“力键”牌注册商标。还查明:田林县2008年第二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拟聘用人员名单中,陈廷厅被田林县乡镇水产畜医站拟聘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陈廷厅认为其是宇键公司员工,在销售活动中代表宇键公司、以宇键公司名义进行,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达成的协议,是以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为基础,内容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在起诉前必须先经过仲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陈廷厅释明后,陈廷厅表示申请仲裁,但陈廷厅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廷厅主张其与宇键公司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本案是内部承包合同,不予采纳。陈廷厅与宇键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廷厅经销宇键公司的产品,成为宇键公司“力键”牌产品的经销商,合同设定了销售目标,对有关促销费用可予返还经销商,陈廷厅依约完成一定的销售额后,还可得到宇键公司给予的相应奖励,合同还约定陈廷厅应在每个月协助宇键公司财务核对往来账目并签字盖章确认,在合同终止时,陈廷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宇键公司的全部货款,故陈廷厅作为“力键”牌产品的经销商与宇键公司形成的是一种经销合同关系。二、陈廷厅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宇键公司与陈廷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了销售方式、双方责任、货款支付,陈廷厅认为该合同在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陈廷厅以《通知》来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通知》在2008年发出后,陈廷厅还于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与宇键公司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再结合陈廷厅通过电子邮件向宇键公司发出订货计划,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对账单,宇键公司要求陈廷厅核对对账单后打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有履行《销售承包合同》的行为,陈廷厅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廷厅应按宇键公司提供的产品,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截止2009年1月陈廷厅的欠款数额问题。宇键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的货款结算单,陈廷厅主张结算单左下角的欠款总额是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事后添加的。2011年8月5日,陈廷厅申请对2008年10月对账单上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左下角所写的“贰○○八年十月欠款总额人民币贰万捌仟零陆拾叁元陆角”与陈廷厅本人在右下角所写的“2008年10月份欠款587.6元,陈廷厅,2009.2.10”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对账单下面的文字是双方同时签订的,还是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陈廷厅签字后添加进去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9月20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对2009年2月10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因条件所限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依法将复函送达双方当事人,陈廷厅对《复函》提出异议,并坚持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请求法院给予15天的期限了解哪些鉴定机构具有该资质再进行鉴定,但陈廷厅在该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廷厅在法院准许的期限内未能通过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在宇键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且陈廷厅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宇键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账单的形式为表格,既有2008年10月之前累计欠款的数额,也有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1月当月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由此计算得出的本月合计金额,本月合计金额扣除已收金额,得出本月欠款,再加上本月之前累计欠款金额,正好为合计总额。通过对结算单表格的分析,由此计算出的本月欠款与被告在右下角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计算出的累计欠款与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左下角签字确认的欠款总额一致,而且双方是在对账单表格打印出来后进行的签字确认,由此推定陈廷厅是在认可欠款总额的基础上对当月欠款进行的确认,根据逻辑推理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09年1月,陈廷厅欠款数额为28092.33元。对于2009年1月之后的货款数额,双方未核对账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在诉讼过程中,宇键公司主张视听资料为原件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宇键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笔录,陈廷厅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记得是否说过这些话;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录音内容与记录大致一致,对录音内容没有意见;在第三次庭审中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也确认确实存在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陈廷厅主张宇键公司提供的录音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但陈廷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录音中的内容“陈武卫:‘后面你又放3万3左右,一共8万7了,那些周转资金就靠这点点。’陈廷厅:‘我知道,好的。’”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陈廷厅拖欠宇键公司的货款为87000元。三、宇键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宇键公司2010年11月向陈廷厅发出《解除合同及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的,宇键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没有陈廷厅签名,也未提交有陈廷厅签名的回执,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解除,也未构成时效中断。陈廷厅在庭审中主张2009年6月份合同终止,《销售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乙方(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欠款”,按照陈廷厅的说法,陈廷厅应在2009年7月份付清全部欠款,宇键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陈廷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廷厅向宇键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陈廷厅负担。上诉人陈廷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陈廷厅与宇键公司之间属于经销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200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南宁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广西销售承包合同》,是一份以专职销售承包为主要内容的内部销售承包合同,说是一份内部承包方案更为恰当,是建立在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基础之上的内部承包。从合同的第一、四、五、六、七、十一、十二等各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陈廷厅与宇键公司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并非经销关系。2008年10月21日宇键公司发出通知,聘任陈廷厅为其专职业务管理人员,宇键公司为陈廷厅印制的名片上载明陈廷厅为宇键公司销售经理,这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是相吻合。名片上的客户汇款帐号均为宇键公司对公帐号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帐号,说明陈廷厅是宇键公司的员工,客户是直接与宇键公司交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宇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陈武卫名下南宁农村信用合作社万秀分社五笔存款的情况,经法院调查并不能证明该五笔存款为陈廷厅存入,宇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廷厅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陈廷厅的请求,并非判决书中说的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一审判决以2008年通知发出后陈廷厅还于2008年10月、12月、2009年1月与宇键公司进行对账并发电子邮件订货为由认为双方之间还应履行所谓的经销合同,不符合常理。宇键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陈廷厅签字确认的是当月对账数据,陈廷厅只对当月的对账数据负责,宇键公司事后在2009年1月的对账单的左下角添加的“二00九年元月止,欠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万捌千零玖拾贰元叁角叁分。”无任何来源依据。宇键公司在诉状中称陈廷厅到2009年5月就已经停止销售业务,而其提供的对账单中还有2009年5月、6月的对账单,显然这些证据系伪造。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廷厅已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于2008年考上公务员。宇键公司提供的录音未经陈廷厅同意,有诱导性,陈廷厅也从未承认过录音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交货之日即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说明是有履行期限的,不适应适用该条款。宇键公司主张陈廷厅于2009年5月突然停止销售工作,也就是说,宇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于2011年4月31日终止,其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宇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键公司承担。宇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廷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陈廷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其2008年已经不在宇键公司上班的事实;2、《通知书》,证明陈廷厅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宇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务员也会私下做生意或者工作交接期间做生意。《通知书》恰好证明双方是销售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且均是其能够提供的,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宇键公司诉请要求陈廷厅支付货款87516.2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宇键公司与陈廷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廷厅上诉主张其与宇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销售活动中以宇键公司名义进行,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凭证等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键公司作为供货人,应对所供货物及欠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宇键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有陈廷厅签名的2009年1月的对账单载明:2009年1月11日前累计欠款28077.33元,1月合计:金额245元,已收金额230元,累计欠款28092.33元。陈廷厅上诉主张该份对账单上其签字确认的是当月对账数据,只对当月的对账数据负责,而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在对账单表格左下角写有“二○○九年元月止,欠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万捌仟零玖拾贰元叁角叁分”为事后添加。但陈廷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武卫签字内容为事后添加,同时其未能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时为何未对表格载明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其签字的内容亦没有对表格载明的欠款数额存在异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仅签字确认的是当月对账数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截止2009年1月,陈廷厅的欠款数额为28092.33元”之事实并无异议,关于2009年1月之后的欠款数额问题,宇键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之后的对账单无陈廷厅签名,宇键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陈廷厅欠款之事实,电话录音虽证明了宇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卫与陈廷厅谈及货款的内容,但陈廷厅并未有确认欠款数额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亦认可尚未对账,因此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对话录音确认欠款数额为870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陈廷厅拖欠宇键公司的货款为28092.33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9年8月29日,宇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卫与陈廷厅的谈话记录内容涉及本案诉争货款,亦有追款的意思表示,陈廷厅在一审亦认可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宇键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陈廷厅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廷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陈廷厅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廷厅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92.3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陈廷厅负担688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陈廷厅负担688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宇键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曹文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黄敏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