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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司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因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在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齐庄村魏某某租住的房屋窥视其女友,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魏某某将张某甲打伤,致其左侧鼻骨骨折(粉碎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的近亲属其姐姐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甲还向司法机关提交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证言、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照片四张、被害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其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的是被告人魏某某、勘验/检查笔录两份、天津铁路公安处滦县车站公安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抓获证明、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两份、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姐姐魏某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