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与和县天成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天成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和县鼎力热浸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鼎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胡云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天成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天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县鼎力公司诉被告和县天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林、被告和县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和县鼎力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和县鼎力公司与被告和县天成公司签定了一份《(热镀锌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送来的钢构板进行热镀锌加工,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按吨位计算给付加工费,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对价。至2009年8月26日,和县天成公司共欠加工费257939.75元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镀锌加工费及利息82421元,共计340360.75元。被告和县天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属实,但经本公司核对账目,现只欠原告165000元的加工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和县鼎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协议书上约定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钢构板进行热浸镀锌加工,被告按一定吨位支付加工费的事实;3、巢湖电力总公司明细账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到2009年8月为被告加工镀锌产品,共产生加工费用1607939.75元,被告不定期给付了加工费1350000元,仍下欠原告加工费计257939.75元。被告和县天成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现只承认欠到原告加工费165000元。被告和县天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和证据2因双方无异议,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系复印件,被告现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县鼎力公司与被告和县天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送来的钢构板进行热浸镀锌加工,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按吨位计算给付加工费。此后,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一直持续履行至2009年8月。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欠到加工费257939.75元久拖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对被告钢构板热浸镀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称被告欠到其加工费257939.75元及利息,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但被告明确表示承认欠到其加工费16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的165000元加工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天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和县鼎力公司的加工费165000元;二、驳回原告和县鼎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和县鼎力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和县天成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