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正军与刘德勇、付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军,刘德勇,付长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正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阿利达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德勇,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东阿县支行职工。被告付长江,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东阿县牛角店镇付一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军与被告刘德勇、付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军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德勇、付长江向原告借取现金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失等事项。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单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归,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且利息及违约滞纳金计算不能超过人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二被告签名书写的借条一份:“1、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杨正军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计6个月,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1月9日,乙方应偿还借款;3、出借人将钱款给付借款人之一的,视为对全体借款人的给付。对于各借款分之间如何约定款项分配与出借人无关。各借款人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出借人可要求任何一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除赔偿出借人损失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4、……。出借人:杨正军,借款人:刘德勇(身份、住址等信息)借款人:付长江(身份、住址等信息);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德勇、付长江向原告杨正军借款本金3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5%,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滞纳金。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将32万元款项交付二被告,但此后二被告未有归还该款项,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按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则以利息与违约滞纳金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且现无力立即偿还,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勇、付长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二被告与原告杨正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约定月息及违约滞纳金之和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其余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德勇、付长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正军借款32万元,并自2011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滞纳金(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