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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远景与李士雄、谢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192号原告王远景,市民。被告李士雄,市民。被告谢百灵,市民。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远景诉被告李士雄、谢百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雄、谢百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景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取了人民币8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25‰,并打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搪塞,现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士雄、谢百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士雄、谢百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远景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远景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期限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元月四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士雄向原告王远景支付了利息2万元。现原告王远景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士雄、谢百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远景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裁定对被告谢百灵名下的位于阜城镇盛世嘉园12号楼401室房屋予以查封,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对被告李士雄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3号华丰大厦520室、52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士雄、谢百灵向原告王远景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士雄、谢百灵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远景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雄、谢百灵偿还原告王远景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2万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远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李士雄、谢百灵负担(原告已预交1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审 判 长  谢爱红审 判 员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