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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卢军、姚天兰、赵家燮、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姚天兰,卢军,芦红,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燮,曾振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小梅。委托代理人裴德伟,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兰。被告卢军。被告芦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琼,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三强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胡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王靖才,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长冶路白鹭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严进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赵家燮。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振彬。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梅诉被告卢书元、姚天兰、双流县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家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被告卢书元、姚天兰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50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追加卢军、芦红(因卢书元已故)、曾振彬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伟、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琼、被告双流兴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成都白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赵家燮的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曾振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诉称,2011年2月8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租住卢书元、姚天兰的房屋内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原告认为,卢书元、姚天兰违法安装国家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并违法封闭生活阳台且未安装排气烟道的行为是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重要原因;被告兴能天然气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卢书元、姚天兰所安装的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检修整改,未尽到安全检查和督促、指导、提醒等义务,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存在过错;被告白鹭物业公司未对卢书元、姚天兰违法封闭阳台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主管机关报告,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也存在过错。各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卢书元已故,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姚天兰、卢军、芦红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兴能天然气公司、白鹭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072.8元、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误工费3300元,共计33792.8元。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辩称,被告从未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李小梅及其家人居住,也从未准许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被告与承租人的《房屋出租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此房”,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曾振彬时,告知了曾振彬水、电、气使用的注意事项,并对此专门进行了约定“乙方入住后,因不慎或使用不当引起的火灾、电、气以及人身伤害等非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如果曾振彬私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曾振彬承担;原告李小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情形;本案即使是由于被告的出租房的燃气设备有重大安全隐患,并封闭了阳台,造成原告的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为原告诉称的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燃气设备是在被告赵家燮处购买并由其安装的,生产厂家是广东省中山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的出租房是东升街道办事处修建的安置房,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规定,其责任主体应该是赵家燮、中山市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和东升街道办事处,而不是被告;原告李小梅在使用燃气设备时,未开门窗及其排气设施违反了燃气设备的操作规程,导致了此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采取正确的措施,致使损失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能天然气公司辩称,天然气公司曾于2010年6月委托相关机构对姚天兰、卢书元所有的房屋内的燃气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将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姚天兰、卢书元,天然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业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对公共部分进行管理,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到私人住宅专项检查热水器的安装使用情况,检查天然气设施设备应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队伍;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向小区业主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入住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事发房屋出租未到物管公司进行备案,因此由于未登记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业主自负;本次事故为责任事故,是由于住户违规安装使用国家早已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且违规安装在室内并且未安装烟道,在使用时又将门窗紧闭造成的,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物管公司全力参与救援工作、尽职尽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白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家燮辩称,被告没有出售过造成本次事故的热水器,也没有对该热水器进行过安装,且该热水器已超过了保质期,被告赵家燮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家燮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振彬辩称,本案是由于姚天兰、卢书元安装国家禁止使用热水器,以及原告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操作不当,将门窗紧闭造成的,被告曾振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卢书元(已故)与被告曾振彬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将其位于双流县香榭美邻三期15栋3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曾振彬使用,租期一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季度支付一次,一季度的租金为2000元。2010年11月30日,高靖(李小梅的丈夫)与被告曾振彬签订《房屋合租合同》,约定,被告曾振彬将位于双流县白衣上街24号香榭美邻15栋3单元1号的客卧出租给乙方(高靖)使用,租期为3个月,月租金350元,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高靖向被告曾振彬支付押金1000元和房租1050元。2011年2月8日晚8时左右,高靖关闭门窗洗澡时,因室内一氧化碳浓度严重超过安全标准,而致房内的李小梅、高慧原受伤,高靖死亡。2011年2月9日1时55分,原告李小梅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晚9时30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471.86元。另查明,卢书元(已故)、姚天兰于2008年8月取得位于双流县香榭美邻三期15栋3单元1号的房屋后,封闭了阳台,并在阳台上安装了直排式热水器,但未安装烟道,该热水器侧面有使用须知、安全须知等注意事项。2010年3月,被告兴能天然气公司与四川省信诚油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燃气设施维修维护及上门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委托四川省信诚油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等进行检查。2010年6月,四川省信诚油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燃气设备安装不符合规定,遂要求其整改,卢书元(已故)在用户栏上签字。2008年10月22日,被告白鹭物业公司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香榭美邻三期的物业进行管理,其中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对本物业区域内的所有装饰装修进行日常巡查,对发现有违反本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及时劝阻和处理,保证原有建设风貌不改变”,在其公布的《入住管理公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中均规定“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功能,严禁对房屋内外墙、梁、柱、阳台、通道、屋面等擅自凿、拆、搭、建,改变房屋原有的外观”。被告赵家燮于2007年11月在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清泰路30号开办“双流县佳家家电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合租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询问笔录、双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出具的“高靖死亡事件情况说明”、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前出诊登记表、急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清单、票据,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热水器安全须知照片,被告兴能天然气公司提交的外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安全检查表、热水器使用注意事项照片、双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白鹭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住管理规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被告赵家燮提交的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梅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公民对其所有或管理的物的安全性负责,不得向他人提供安全上有瑕疵的物,对该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卢书元(已故)、姚天兰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并未安装烟道的过错行为是致原告中毒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靖与被告曾振彬签订的是合租合同,该合租合同虽未经卢书元、被告姚天兰的同意,但该未经同意合租的行为仅产生卢书元、被告姚天兰享有解除房屋出租合同的权利,却不能免除其出租房内的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卢书元、被告姚天兰以其将房屋出租给曾振彬使用,未出租给原告李小梅使用,双方未建立租赁关系,从而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热水器在被告赵家燮处购买,并由被告赵家燮安装,故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辩称应由被告赵家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根据法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仅对燃气用户室内外的燃气设施有安全检查和检修的义务,对燃气器具的安装和安全使用指导则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和燃气器具经营单位负责,本案中的事故是因燃气器具的原因造成的,而非燃气设施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能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鹭物业公司作为香榭美邻三期的物业管理部门,根据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其公布的《入住管理规约》、《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住户封闭阳台的行为负有劝导和处理义务,但该义务是合同义务,被告白鹭物业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与原告的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白鹭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振彬与高靖之间系合租关系,曾振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高靖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热水器的性能、安全使用、潜在的危险等具有认知能力,但在使用安装在室内、国家早已禁止使用的直排式热水器时,忽视安全,关闭门窗,致室内一氧化碳浓度超标从而致原告李小梅中毒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李小梅的损害应由高靖和卢书元、姚天兰共同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卢书元、姚天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靖应承担30%的责任。因卢书元已故,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卢军、芦红在其继承卢书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5471.86元,该费用是原告李小梅为医治其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其出院后支出的800元医疗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系医治一氧化碳中毒的损伤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梅在住院期间因需护理而产生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952元/年予以计算,应为31489元/年÷365天×34天=29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故以680元(20/天×34天)为宜。原告李小梅住院误工属实,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952元/年予以计算,应为31489元/年÷365天×34天=2933.22元。原告李小梅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李小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25471.86元、护理费29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2933.22元,共计32018.3元,由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承担70%即2241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兰、卢军、芦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2412.81元,其中被告卢军、芦红在继承卢书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姚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 富审 判 员  龙 康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