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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仁松、李婵与刘淑会、王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松,李婵,刘淑会,王忠林,李永明,邱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松。委托代理人冉光必,贵州省德江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再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婵。委托代理人冉光必,贵州省德江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再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会。委托代理人吴彩宇,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守勇。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公司员工。上诉人黄仁松、李婵与被上诉人刘淑会、王忠林、李永明、邱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黄仁松、李婵以及邱守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邱守勇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询问。黄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光必、梅再江,刘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宇、王忠林、邱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中午12时18分许,王忠林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渝B×××××号小型轿车搭乘奉友义、黄科、颜泽万、邓作平、陈伟、张春辉由团山堡高速路口方向往金鼎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北碚区缙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刘淑会驾驶渝A×××××号轿车在行驶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渝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渝B×××××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渝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奉友义(后排乘座)当场死亡、黄科(后排乘座)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死亡,乘车人颜泽万、邓作平、陈伟、张春辉、驾驶王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会有驾驶渝A×××××号轿车在行驶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林因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渝B×××××号小型轿车、超载搭乘黄科等六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黄仁松、李婵于2012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黄仁松、李婵系黄科父母亲,黄科系农村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枫溪村黄家组,黄科于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在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学习并毕业,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4日在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实习。李永明系渝B×××××号夏利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29日,李永明将车放在邱守勇的维修站委托邱守勇保管。邱守勇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业主,王忠林系维修站的管理人员。刘淑会系渝A×××××号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淑会已支付黄仁松、李婵3万元。邱守勇支付了黄科抢救费2519.44元,还支付了黄仁松、李婵7万元、住宿费7460元、餐费5600元。黄仁松、李婵诉称:2012年7月4日,二人之子黄科坐王忠林驾驶,属李永明所有渝B×××××号夏利车在北碚区缙云路段时,与刘淑会驾驶的渝A×××××号宝来轿车相撞,造成黄科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刘淑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科是农村户口,虽然是在校学生在城镇生活,在2012年7月1日前生活实际靠他人供养,而非自己工作得来,因此黄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本案中,驾驶员王忠林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王忠林的过错并不低于刘淑会,黄科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基本乘车的常识,事故车辆超载黄科也有一定过错,汽车维修站对于事故车辆管理不当也存在相应过错,刘淑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的60%的责任,本次事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忠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科没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未凭借自己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主张。我驾驶车辆超载、没有年检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刘淑会没有越过黄线行驶就不会造成该事故,刘淑会应当承担80-90%的责任,本案中王忠林是在工作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中王忠林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邱守勇辩称:邱守勇对于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忠林驾驶车辆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班后,并不是每天必须用夏利车运送雇员吃饭,王忠林可以驾驶其他车辆或以其他方式运送雇员去吃饭,王忠林明知该车不能上路行驶,而且在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王忠林承担。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刘淑会越过双黄线造成的,应当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刘淑会一致。李永明未答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淑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黄仁松、李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忠林与邱守勇系雇佣关系,邱守勇对于事故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王忠林驾驶该车属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未年检小型轿车、严重超载搭乘黄科等六人的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黄仁松、李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邱守勇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明将渝B×××××号夏利车放在维修站委托邱守勇保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黄仁松、李婵的诉求中,黄科系农村居民,虽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参加工作,没有正当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综上所述,黄仁松、李婵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480.41元×20年=129608.20元,2、丧葬费20021元,3、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4629.20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赔偿应由多人分享,故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余款144629.20元由刘淑会赔偿65%计94009元,邱守勇赔偿35%计50620.20元,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仁松、李婵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00元。二、由邱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仁松、李婵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50620.20元(邱守勇已支付70000元,超过部分19379.80元替刘淑会垫付,现不再支付,垫付款自行向刘淑会追偿)。三、由刘淑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仁松、李婵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94009元(扣除刘淑会已支付30000元、邱守勇垫付款19379.80元,现实际支付余款44629.20元)。四、驳回黄仁松、李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黄仁松、李婵负担2625元,由刘淑会负担1300元,邱守勇负担700元。黄仁松、李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刘淑会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科于2009年9月离开其住所地到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学习,2011年6月底被学校派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实习,2012年7月2日被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聘为正式职工,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刘淑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林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邱守勇表示同意刘淑会的意见。保险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李永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1、黄仁松、李蝉在二审中承诺:刘淑会在已支付75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75000元,其自愿放弃所有赔偿主张的权利。2、二审中因黄仁松、李蝉与邱守勇达成协议,黄仁松、李蝉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邱守勇因黄科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黄仁松、李蝉进一步举示了黄科于2009年9月离开其住所地到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学习,2011年6月底被学校派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实习,2012年7月2日被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聘为正式职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黄仁松、李婵损失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249.70元×20年=404994.00元,2、丧葬费20021元,3、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0015.00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赔偿应由多人分享,故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余款420015元由刘淑会赔偿65%计273009.75元,邱守勇赔偿35%计147005.25元,但因黄仁松、李蝉在二审中自愿处分其权利,故刘淑会、邱守勇、王忠林不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刘淑会负担3000元,邱守勇负担1625;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刘淑会负担690元,邱守勇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