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圣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圣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97号原告任圣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圣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圣东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杨振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在其后方张凯所驾驶同向行驶的鲁B×××××号车相撞,鲁B×××××号车将路中心护栏撞坏,被撞飞的护栏立柱落下后砸在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顶上,原告车辆被突然击中后失去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出现场,亦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5427元,鉴定费500元,两项共计1592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商业险,按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9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7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杨振军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张凯所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将中心护栏撞坏,被撞飞的护栏立柱砸在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车顶上,致原告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BH293V号车驾驶员杨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出事故现场,亦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经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15427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5427元。后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保单一份、事故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五份、车辆维修发票两张、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笔录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5427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规定,且不超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9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给原告任圣东保险金15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