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侯玉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玉廷,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玉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玉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早上,在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被告人侯玉廷与摆货摊的被害人索某某发生口角,后侯玉廷用索某某货摊上的一把“黑羊”牌镢头将索某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索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鉴定,侯玉廷系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2年9月16日,侯玉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侯玉廷与索某某就附事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玉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赵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玉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侯玉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侯玉廷当庭悔罪,赔偿被害人索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玉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