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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钱国伦与宁波艾德吉电声器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伦,宁波艾德吉电声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0号原告:钱国伦被告:宁波艾德吉电声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陶委托代理人:李佐强原告钱国伦与被告宁波艾德吉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4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伦,被告艾德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伦起诉称:原告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的厂房,面积为1467平方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该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三年租金为19万元,三年房租费已付清。2012年11月,被告准备将厂房交还给原告,当时原告发现厂房内的一、二楼地坪、内墙体及门窗损坏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对上述厂房进行维修等,但被告不维修,也不赔偿。2012年11月27日,被告搬离厂房,并于当天出具物损清单一份。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物损清单部分内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物损清单内的其他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二楼地坪24000元(300平方米×80元每平方米)、一楼地坪46800元(390平方米×120元每平方米)、泡沫板门8000元(4米×5米×2扇×200元每平方米)、厕所门150元(1扇×150元每扇)、85瓦节能灯300元(10个×30元每个),合计79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厂房维修好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厕所门和节能灯损坏的诉请。被告艾德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并可附照片,但实际上原告拿到租金后双方没有对现场的状况进行签字确认,也没有附照片,随后被告就使用了该房屋,一楼、二楼的地坪不是被告弄坏的,是原来的状况。节能灯是被告自己装的,即使现在没有灯泡也不是被告的责任。泡沫板门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2012年8月刮台风时把泡沫板门吹坏了,被告马上通知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房租损失。厕所门被告已经维修好,如果没维修好,被告愿意重新修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个85瓦节能灯。原告钱国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欲证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恒鑫食品加工场,现已注销,原告系该加工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没有签收交接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物损清单一份,欲证明合同到期被告搬离厂房时,原、被告对物损清单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对地坪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快递费发票、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合同到期前原告按照约定提前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收到过通知,但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清场。本院对被告收到过原告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定。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物损清单上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协议书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包括地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清场完毕,水电费已结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部分水电费是被告替原告代交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水电费还未结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办理了产权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不知道该加工场何时注销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欲证明根据该批准书,厂房于2007年开始建造,是全新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照片9张,欲证明厂房的门、地坪、灯泡等被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租给被告时厂房就是这个样子,泡沫门的使用寿命本来就很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艾德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欲证明租房时被告计划二楼进行流水线生产,而实际上因原告叫停了,被告没有使用二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照片上可以看出二楼有生产的痕迹,被告使用了二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通知单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发给被告通知后,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予以答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租房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租赁终止后双方进行过协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照片5张以及朱建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清场时原告打人,还拿了刀。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确实发生了口角,照片上穿红衣服的人是原告。本院对被告搬离租赁房屋时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5.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不仅交了自己的水电费,还替原告代交了水电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替原告代交水电费。本院认为,仅从水电费发票看,无法证实被告替原告代交水电费的事实,该证据又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照片打印件12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厂房一楼、二楼地坪进行了维修,原告已将厂房一楼、二楼出租给他人使用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厂房现已隔成小间,房间已锁,被告是进不去的,被告确实维修过,但仅仅是用水泥和细沙搅拌后进行扫浆,几个月后可能会自动脱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面积为14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人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恒鑫食品加工场(个体工商户),原告钱国伦系该加工场的经营者,该加工场于2009年11月20日注销,厂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2日,原告钱国伦与被告艾德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厂房面积为1331.7平方米,厂房功能为工厂生产运作或仓库,租赁期限为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交付约定为在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出租方将租赁物按承租方的要求交付承租方使用,交付时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并可附照片,维修保养约定为承租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将厂房用于工厂生产运作或仓库使用。因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搬离厂房,原、被告于当天签字确认物损清单一份,载明:玻璃、墙面、卷连门、下水管、厕所门1扇、灯泡10个、外面大门4×5=20平方×2、厂房地面另外协商解决等。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字确认证明一份,载明:物品已清场完毕、无遗留、水电费已结清。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镇海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内墙粉刷修补、下水管、铁门、卷帘门、门卫塑钢门、围墙及柱子修复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厂房一楼、二楼地坪、厕所门进行了维修。被告已赔偿原告10个85瓦节能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双方在交付租赁物时未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也未附照片,原告主张该厂房交付时地坪就是完好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功能是工厂生产运作或仓库,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承租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而被告在实际使用租赁物时也是用于工厂生产,庭审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损坏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或故意造成的;第三,经本院现场勘查,导致泡沫板门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门框铁器自然生锈引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损坏是由于被告使用不当或故意造成的;第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厂房一楼、二楼地坪进行了维修,在租赁物能够维修且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情况下,原告再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第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厂房租金的损失,且原告已将厂房一楼、二楼出租给了他人。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钱国伦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发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