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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中华北大街。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姐姐),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某某市红旗大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8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我经常闹病,被告对我几乎不闻不问。2012年2月20日我回安平老家居住至今,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前个人陪嫁物品由原告取走(大概折价1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本身是个残疾人也不容易。双方无共同财产。我们已经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原告起诉要回��嫁物品不应支持。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的父母当时也在场,并且做了公证。原告需要还这钱。诉讼费由对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自食其力,相伴共渡美好人生。被告在年龄上远远大于原告,对原告应多给予理解和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