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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什邡执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卢刚明与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刚明,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肖长桂,罗远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什邡执字第186-1号申请执行人:卢刚明,男,汉族,住什邡市双盛镇。被执行人: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肖长桂,该厂厂长。第三人:肖长桂,男,汉族,住什邡市冰川镇。第三人:罗远顺,汉族,汉族,住什邡市方亭。本院在执行卢刚明与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肖长贵、罗远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查明,现被执行人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已注销工商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系肖长贵、罗远顺合伙开办,现什邡市八角龙口水泥厂的财产已处理完毕,工商登记被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肖长贵、罗远顺为本案被执行人。肖长贵、罗远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卢刚明连带清偿债务2078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柱发审判员  刘朝清审判员  苏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