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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朝曦,现年5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仅不好好上班,而且经常参与赌博,生活费也不给付原告,原告母女的生活开支仅靠原告娘家救济,勉强维持。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婚姻状况并未有所改变,被告对原告母女仍是不理不睬,就连孩子的抚育费也不给付。现双方已实际分居两年多时间,已达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朝曦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古冶区北范16号小区3-2-2房产一套,价值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生一女孩王朝曦,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要求女儿王朝曦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无收入,被告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有新行李两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2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DVD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在原告手中。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1000元。原、被告婚后住在唐山市古冶区古冶16号小区3楼2门2号,此房是原、被告婚后购买,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已经分居,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朝曦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为宜。本院根据原、被告收入情况及其女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王朝曦抚育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新行李两套在原告手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32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8000元。被告只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1000元,因原告对其余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51000元。被告主张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16号小区3楼2门2号的房产让与原告所有,也不要求原告给其房屋折价款,但要求将原、被告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朝曦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王朝曦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王朝曦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32英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已在其手中)。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五、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古冶16号小区3楼2门2号的共同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