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绍磊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绍磊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绍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绍磊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被告人班绍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班绍磊携带70000元现金到本县财政局对面一居民房苏启明等人开设的赌场,向李俊放高利贷坐庄赌博,并向在场人员借款220000元给李俊坐庄赌博。(2)2012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班绍磊到本县平班镇扁牙村何德能家苏启明等人开设的赌场,与罗廷能一同坐庄赌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自繁、杨国稻的证言;(3)同案人陆仕光、何德能、李俊、丁显珍、苏启明等人供述;(4)被告人班绍磊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绍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绍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班绍磊携带70000元现金到本县财政局对面一居民房苏启明(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当时李俊(已判刑)坐庄输钱后向被告人班绍磊借70000元高利贷继续坐庄,并当场给其2100元的利息。之后李俊又继续向被告人班绍磊借高利贷,因被告人班绍磊无现金便向在场的杨善峰及一贵州籍女子分别要了7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220000元又借给李俊坐庄赌博。当日下午,李俊把500000元打入班顺温的银行账户,由班顺温将290000元转交给被告人班绍磊。(2)2012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班绍磊乘坐赌场专门接送赌客的面包车到本县平班镇扁牙乡何德能(已判刑)家苏启明等人开设的赌场,与罗廷能商量一同坐庄,被告人班绍磊占十分之一的股份,两人合庄一共赢得10000元,被告人班绍磊分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清单、检查笔录;证人杨国稻、李自繁的证言;同案人陆仕光、何德能、李俊、丁显珍、苏启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班绍磊的供述笔录;(2012)隆刑初字第196号、(2013)隆刑初字第4号、第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绍磊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帮助和参与坐庄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班绍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绍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班绍磊所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所判罚金、退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佩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