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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庞某某、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庞某某,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公孙路。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汉族,男,中法协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系系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庞某某,男,汉族,现住盐池县花马镇北关居委*组,系宁A613**、宁AM5**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汽车大世界市场*****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系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城南街。负责人:寇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庞某某、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庞某某、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责人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35KM+200M时与原告驾驶的陕B00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陕B002**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所有的陕B002**号小轿车受损产生的车辆损失共计2148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张某某的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陕B002**号小轿车属于原告张某某的事实。第三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施救费发票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297578元,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施救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被告庞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原告对引发交通事故有着不可推卸的严重责任,故原告至少要承担45%的责任;2、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则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庞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庞某某实际所有,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庞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李某某正在进行雇佣活动;原告驾驶陕B002**号小轿车与王晓锐驾驶的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的车辆无法及时躲避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至少要承担45%的责任。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车辆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庞某某从盐池县宁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挂靠于君创运输公司从事交通运输经营,被告庞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君创运输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主体;2、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3、原告诉请的损失214824.6元过高,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君创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挂靠协议1份。证明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庞某某挂靠于君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庞某某。被告君创运输公司与被告庞某某约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庞某某自行承担,君创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证明宁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辩称,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确系在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人未向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导致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法进行核定,对原告就陕B002**号车辆所作的价格认定,由于该认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故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君创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庞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责任划分应以责任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结果为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至少承担70%-80%的责任。被告君创运输公司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某某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君创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无异议。被告庞某某对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1份及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2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庞某某、君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因其来源合法,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庞某某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庞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书1份,因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庞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2份,因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庞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因原告张某某、被告君创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驾驶陕B00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5KM+200M时与王小锐驾驶宁C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CE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陕B002**号小轿车停于一车道,随后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至陕B002**号小轿车尾部置其驶出路面,造成李某某、陈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2)-0950号鉴定书确定: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97578元。原告张某某为处理该事故花费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张某某为陕B002**号小轿车所有人。另查明,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庞某某,被告君创运输公司系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君创运输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车实际由被告庞某某经营。驾驶员李某某系被告庞某某的雇员,被告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承保限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庞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是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与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庞某某、君创运输公司所持的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45%的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庞某某、君创运输公司所持的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45%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宁A613**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M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国人保贺兰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庞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君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214824.6元及车辆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297578元、车辆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的陕B002**号小轿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9704.6元。由被告庞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鉴定费1120元。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共计2148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被告银川君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