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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屈文革与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文革,宋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屈文革,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雄,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屈文革与被告宋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到庭,被告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文革诉称,2012年1月5日,郭西月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为其担保,当日,郭西月写下借据一支,借据中载明被告宋伟为第一担保,房屋财产为第二担保。之后郭西月依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27日,郭西月偿还本金20万元。5月1日,郭西月又偿还了本金4万元,但没有支付利息。此后,郭西月欠本金16万元及截止2012年5月1日的利息15200元。现郭西月下落不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3月27日共计8400元,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至5月1日共计6800元,剩余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屈文革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郭西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宋伟担保的事实。被告宋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姚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姚伟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郭西月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为其担保,之后郭西月依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2年3月27日,郭西月偿还本金20万元,2012年5月1日,郭西月又偿还了本金4万元,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将担保人宋伟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能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当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用借款人拥有的房产来担保借款,但房屋的抵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双方关于物的担保的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请求被告宋伟支付利息,因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屈文革剩余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算至3月27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算至5月1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该笔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西月追偿。二、驳回原告屈文革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屈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