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3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沿路龙山路口时龙化地磅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4.4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蒋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