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韦某,女,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韦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近几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并长子刘某乙,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分开,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韦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近几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韦某以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被告共有财产:摩托车1辆,冰箱、电视机各1个。原告个人财产:10组合家具一套,老板椅一套。非婚生子刘某乙和刘某丙自断奶时起,一直随其爷奶生活,刘某乙自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后,原告生育二子系某,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刘某乙,但刘某乙(已满十周岁)表示不愿随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长期随其爷奶生活,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被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个人财产,其自愿放弃,赠与次子刘某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原告韦某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韦某的个人财产:10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赠与刘某丙。三、原、被告共有财产:摩托车1辆,冰箱、电视机各1个,摩托车归原告韦某所有,冰箱、电视机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旭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洪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