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王良银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王良银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委托代理人:夏前生。被告:王良银。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告王良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夏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起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生产国际著名品牌旅行用品及时尚产品的公司,拥有包括“”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专门制造及销售皮具、服装、鞋子及其他个人用品等。原告的产品在国内是通过专卖店的经营模式进行销售的,目前在国内已先后设立了43家专卖店。在中国,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6、14、16、18、28类等类型项下注册了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LOUISVUITTON”等商标。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高,其“”和“LOUISVUITTON”商标先后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成为驰名商标。2011年7月1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3号商标的商品,工商部门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1》第01131号”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413.5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10元、差旅费903.5元)。被告王良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241023号商标权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纽扣(贵重金属);金银珠宝制品和服装上珠宝用品;包括:贵重金属制饰品;贵重金属粉盒;珠宝;珠宝饰品,包括:戒指;钥匙环;装饰环;耳环;衬衫袖口上的链扣;手链;吉祥物;别针;链子(珠宝);项链;领带别针;装饰用别针;贵重金属制徽章;钟;表;计时器(时钟);表带;手表;闹钟;表盒;制表箱,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公证费发票一份、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组共计35张、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分摊到本案中分别为510元和903.5元)并委托了律师。3、(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为维护公司旗下商标的商誉,多年来投入巨大物力人力连续不断的对公司旗下商标进行宣传和打击假冒行为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义工商检字(2011)第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局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一份,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王良银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制售侵犯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的标有“LV”的耳钉3156对(每对2个)。而后通过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689B号商位进行销售,标价为每对0.5元。至2011年7月18日查获时止,上述耳钉并未实际销售过。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241023号商标权利证明系原件,而被告王良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241023号“”商标的注册人及该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2、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而被告王良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差旅费发票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对律师费及差旅费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510元。3、(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系原件,而被告王良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能够证明涉案的“”商标于2006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王良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良银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制售标有“LV”的耳钉3156对(每对2个)。而后通过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689B号商位进行销售,标价为每对0.5元。至2011年7月18日查获时止,上述耳钉并未实际销售过。被告王良银的上述行为已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24102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纽扣(贵重金属);金银珠宝制品和服装上珠宝用品;包括:贵重金属制饰品;贵重金属粉盒;珠宝;珠宝饰品,包括:戒指;钥匙环;装饰环;耳环;衬衫袖口上的链扣;手链;吉祥物;别针;链子(珠宝);项链;领带别针;装饰用别针;贵重金属制徽章;钟;表;计时器(时钟);表带;手表;闹钟;表盒;制表箱,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涉案的“”商标于2006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王良银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生产标有“”的耳钉共3156对(每对2个)。而后通过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689B号商位进行销售,标价为每对0.5元。至2011年7月18日查获时止,上述耳钉并未实际销售过。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王良银的上述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241023号商标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用510元。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义乌,故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原告对现处于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正中部分使用“”图案,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侵权行为持续一月有余,涉案侵权产品货值为1578元且均已被工商部门查扣,被告未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510元并为诉讼委托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被告王良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王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916元,被告王良银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挺【附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