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贵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木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翠微路“明龙拉面馆”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粉红色电动车盗走。王某随后将赃车转移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内藏匿。同日,张某某将被盗车辆找回。2、2011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骑该辆电动车到池州市九华医院办事。期间,张某某将电动车停放于九华医院门前。被告人王某发现该电动车后再次将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3、201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长江路建设银行附近,见汪某乙停放在建行门前的一辆绿源牌黄色电动车钥匙未拔下,遂拔走车钥匙。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持该钥匙到建行门前将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翠柏路“茶缘茶业店”门前,将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奇特牌黑色电动车盗走。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秋浦花园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前,将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白色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长江路实验小学附近,将江某某停放在“金格莱裤装店”门前的一辆英克莱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7、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翠微路“振池机电”门前,见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红白色电动车车钥匙未拔下,遂拔走车钥匙。数日后,被告人王某持该钥匙到原处将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8、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齐山公园公路桥附近,将汪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蓝色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后备箱内有现金140元。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9、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池州市长江路中国银行附近,将胡某甲停放在中行门前的一辆新世纪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电动车九次,盗窃数额总计13335元。案发后,涉案两辆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由受害人赵某某和汪某甲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胡某甲、汪某甲、赵某某、江某某、胡某乙、纪某某、汪某乙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