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绪逵与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陈玄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逵,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陈玄校,潘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绪逵,居民。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玄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玄校。被告:潘春蓉。原告王绪逵为与被告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陈玄校、潘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鑫公司、陈玄校、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逵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玄校因伟鑫公司发放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潘春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陈玄校、潘春蓉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伟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伟鑫公司、陈玄校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潘春蓉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伟鑫公司、陈玄校、潘春蓉未作答辩。原告王绪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玄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由被告潘春蓉作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借款系用于被告伟鑫公司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伟鑫公司、陈玄校、潘春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伟鑫公司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玄校系被告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春蓉系被告伟鑫公司的监事,被告陈玄校的妻子。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玄校向原告王绪逵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由被告潘春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25万元借款用途是厂里发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王绪逵,借款人为被告陈玄校,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潘春蓉,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发工资,但被告伟鑫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之间也未达成过任何借款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伟鑫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玄校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潘春蓉未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玄校归还借款、被告潘春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玄校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计算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玄校应向原告支付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伟鑫公司、陈玄校、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玄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绪逵借款25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春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绪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玄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