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宁宁与梁建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朱xx,女,生于1985年3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梁xx,男,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朱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元月2日,双方仓促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的种种做法简直令原告难以忍受,以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刚结婚时便经常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开支,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后,也不给分文生活费,还将原告本人的存款挥霍一空。其次,2011年4月,被告不顾已怀孕7个月的原告,竟然不辞而别。原告到南方将被告找回,被告回来后仍然不回家。仅几天后又自行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再生孩子期间及之后,不仅得不到被告的任何照顾,亦缺乏被告经济上的任何扶助。无奈原告便回被告的老家生活,不料竟然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这一连串的打击,让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原告不得不回山东老家由父母照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梁x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原、被告结婚后至2011年3月双方关系尚可。2011年4月,被告去宁波打工。后原告也去宁波。在宁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打架。同年6月,原、被告回到西安。被告回到西安后又外出。8月被告被其父找回,在家住20多天,从2011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又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梁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发生打架,且从2011年9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缺席,孩子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和财产暂不做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无据可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梁xx离婚。二、婚生女梁xx由原告朱xx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婷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王贵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