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国跃、周健蓉与蒋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跃,周健蓉,蒋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国跃。原告:周健蓉。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能军。被告:蒋敏辉,农民。原告王国跃、周健蓉为与被告蒋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跃、周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跃、周健蓉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开设餐馆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由唐爱宝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1年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唐爱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唐爱宝的诉讼。原告王国跃、周健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银行取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敏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敏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国跃、周健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国跃、周健蓉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2011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被告蒋敏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