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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纪托与周志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托,周志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068号原告纪托,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星丽,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普,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托与被告周志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托及委托代理人牛星丽,被告周志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托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周志普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大成里414号房屋,价款为88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于原告使用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双方约定待网签后,原告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时将购房首付款58万元支付给被告,且原告依据居间服务合同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服务费19354元。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系向银行贷款购买,出售时尚有未偿还的款项并设立了抵押登记,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已经另行购买房屋,不能再购买被告的房屋。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6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居间服务费19354元、房屋装修定金2万元(准备装修,给了装修队2万元定金)。被告周志普辩称:我确实收了原告的2万元定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声明》中手印是我的,但是摁手印时只有最底下两行字,没有上面的内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纪托通过北京我爱我家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与被告周志普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大成里0414号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向北京我爱我家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9354元。原告提供周志普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周志普由于个人原因,准备结婚,无法将位于丰台区大成里414号房屋正常出具给购房人纪托,合同无法进行。望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合同撤销,特此声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纪托与被告周志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出具的《声明》表明,合同解除系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不履行出售房屋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声明》中签名捺印时没有声明的内容,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定金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及装修定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纪托与被告周志普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装修款补充协议》;二、被告周志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托返还购房定金二万元;三、被告周志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托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八万元;四、驳回原告纪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纪托负担11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志普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宇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