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密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密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密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密策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徐密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密策利用其工作便利,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亚兴废品回收店的办公室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76980元。案发后,赃款16495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密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密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密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密策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密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密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密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