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田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于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婚生女儿田傲晴出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过日子,寻花问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了解于××××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田傲晴。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自此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已近一年的时间,并生育一女,婚后的确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暂时分居,并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正值婚后生活磨合期,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生活中遇事多沟通,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定能和好如初。被告也应多多关心自己的妻女,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为幼女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告于某主张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