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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裘丽与王海霞、茹孝(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丽,王海霞,茹孝(小)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裘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王海霞。被告:茹孝(小)波。被告: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原告裘丽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丽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丽起诉称,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9号付清利息;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每月20号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5月20日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20号付清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各立有借条一份,利息均付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实三被告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2月20日、5月20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其中140000元约定月息2%;1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半,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2012年2月20日和5月20日,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合计240000元。其中,100000元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它两笔借款的约定月利率为20‰。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裘丽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中一笔借款已经逾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两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可视为与约定还款期限的一笔借款同时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未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应共同返还裘丽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