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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颜某,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谭某,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颜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被告谭某婚后经常酗酒,2012年4月还曾酒后动手将其打伤,为此,其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颜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6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颜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不准离婚。2013年3月,颜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颜某与被告谭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