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郑德永、郑德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郑德永,郑德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刘淑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旭平,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德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德轩,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德起,农民。原告刘淑艳与被告郑德永、郑德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旭平、被告郑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轩、被告郑德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德起之弟郑德永于2011年11月10日离婚,离婚前王打刁村补给原告承包的土地1.75亩在郑德永名下,郑德永因车祸身残后,原告1.75亩土地由被告郑德起耕种。原告分得的该土地,位于本村第二斗地,从乡间道开始第一条东孙长永,西道,南北沟为0.68亩和第二条东孙庆华,西道,南北沟为0.77亩;分得承包地0.3亩位于村北第三斗18条西孙长玲,东刘柏齐,南北沟,与郑德起连在一起。原告与被告郑德永离婚后,2011年底和2012年7月份村委会分别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该土地的5000元补偿款已经由郑德起领走(另外1000元由村委会保留至今)。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1.75亩土地和6000元的补偿款,被告拒不返还,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至今无果,现原告只好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调判。被告郑德永辩称,关于承包土地我村有规定,妇女找婆家走的不能回来要地,去世的村里也不收回。另外,钱给了原告3000元,2000元给我治病花了,还有1000元在村委会。被告郑德起辩称,这事去找村委会与我无关,钱是由我代领的,我兄弟治病花了,他的地也是由我代种的,我现在是郑德永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艳与被告郑德永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11日离婚。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分得30年不变土地1.75亩(四至:位于我村庄北第二斗地,从乡间道开始第一条东东孙长永,西道,南北沟为0.68亩和第二条东孙庆华,西道,南北沟为0.77亩;分得承包地0.3亩位于村北第三斗18条西孙长玲,东刘柏齐,南北沟,与郑德起连在一起)。均登记在被告郑德永名下,现由被告郑德起代为经营种植。2011年底王打刁村给每位村民发放挖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登记在郑德永名下,由郑德起领取,后给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元用于被告郑德永治病。2012年7月份王打刁村又补发人民币1000元,此款也登记在被告郑德永名下,现由村委会保管。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德永系无民事行为人,其监护人为被告郑德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村委会证明四份,账簿明细三份,收费票据一张,被告郑德永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王打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应得利益,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强行取得对原告承包土地耕种权,并擅自支取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于情相悖,应返还原告对自己承包土地耕种权及土地补偿款。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分得的30年不变土地共计1.75亩(四至:位于我村庄北第二斗地,从乡间道开始第一条东东孙长永,西道,南北沟为0.68亩和第二条东孙庆华,西道,南北沟为0.77亩;分得承包地0.3亩位于村北第三斗18条西孙长玲,东刘柏齐,南北沟,与郑德起连在一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登记在被告郑德永名下,由王打刁村委会保管补发给原告刘淑艳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刘淑艳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