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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12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风,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风、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君账户向被告在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0690605732465的账户划入了80000元人民币。事发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收到80000元是基于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蒙办事处的委托为原告代购车票,是对原告、被告与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蒙办事处的三方协商一致的履行,收到80000元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内蒙办为接待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团需购买榆林至西安、西安至深圳火车票各120张,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内蒙办委托被告购买上述车票,约定由原告直接转账给付被告80000元,当日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君的中国银行榆林肤施路支行的账户汇入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购买了共计240张火车票,通过快递邮寄至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内蒙办。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内蒙办收到上述火车票后转交给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款项被告按约定以原告名义转至内蒙古春秋航空公司,支付原告购机票款。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火车票复印件、快递公司收件存根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深圳职工国际旅行社内蒙办委托购买火车票共计240张,用于原告旅行团使用,收到原告80000元,已实际购买火车票并转至原告处,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无业务关系,因失误转给原告80000元,与事实不符。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给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陕西舒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