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20-04-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诚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林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诚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林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汕头市诚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大学路升平鮀浦叠金工业区叠金三路中段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自然。委托代理人董穗聪,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少伟,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原告汕头市诚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穗聪、王晓东,被告林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时任原告公司经理的被告向原告预借业务费2,000元,到2011年5月被告离开公司至今未还。2011年1月至4月,被告为付其个人住房按揭,分别向原告借款四笔共18,861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违背,我没有擅拿原告的钱。财务人员是另外两个股东聘请,用钱要经过财务批,我不可能自批自付。本案与我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款的股权纠纷、原告诉我要求补交出资款的股东出资纠纷两案有关联,是同个行为引起,要求一并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日5日,被告向原告预借业务费2,000元。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1月25日、2月28日、3月26日、4月2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8,861元,用于支付其购房按揭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无约定。被告至今无付还原告上述借款。诉讼期间,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预借的业务费2,000元,用于原告的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款凭单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预借2,000元,用于原告公司的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司业务活动,因此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8,861元,用于其个人购房,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充分,可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诚佳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如龙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