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鲲诉被告刘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鲲,刘伟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黄鲲,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晓威,系***��*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伦柏,系*****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婷,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身份证号码:*****。原告黄鲲诉被告刘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鲲的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伟婷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黄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限期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没有归还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58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算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归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伟婷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黄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伟婷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转账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黄鲲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伟婷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伟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伟婷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黄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绝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为月息2%,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鲲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刘伟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