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时容、邱某等犯盗窃罪罗某、李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邱某,周某,罗某,李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于四川省高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于云南省盐津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于四川省高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于云南省盐津县,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3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临泉县,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3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周某、罗某、李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外山咀海边一工地上,采用拆卸的方式,盗走工地上一只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型号为S11-50/10,价值人民币4186元);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被告人邱某欲要出售的铜线圈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邱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收购,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邱某等人出售的铜线圈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周某窜至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南门村碧兰咀桥头,采用拆卸的方式,盗走桥头上的一台变压器内铜线圈(型号为S11-M-30/10,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周某窜至奉化市莼湖镇滨海新区工地,采用拆卸的方式,盗走工地上一只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型号为S11-M-125/10-0.4,价值人民币9270元)。4、2012���10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窜至奉化市莼湖镇滨海新区在建的厂房施工工地,以拆卸的方式,盗走工地电线杆上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型号为S11-M-200/10,价值人民币10168.2元);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被告人邱某欲要出售的赃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邱某出售的铜线圈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0元/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16056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邱某、周某、罗某、李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海峰、王永亮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邓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黄某某、邱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收购或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回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邱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李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五、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六、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