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冀某甲与申某甲、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孟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冀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申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申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孟某甲、冀某甲诉被告申某甲、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申某甲到庭,原告冀某甲、被告申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孟某甲次子冀某甲与被告申某甲之女申某乙俩人于2012年元月份订婚,申某乙在冀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正月22日与他人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婚彩礼7600元、礼品折款4700元。被告申某甲辩称:订婚时原告送彩礼现金事实上是现金6600元,另送箱子一个、保暖内衣一件、红衣服钱600元。原告称送礼品4700元更与事实不符,按我们当地风俗,礼品需送12个篮子,篮子盛的大多是桔子、花生、水果糖、猪肉、牛肉,按当时价值也不值2000元,更何况牛肉等又给原告回去一半,我又在饭店包了桌菜,原告家也有多人参加,我当天花费700多元,原告这种故意歪曲、扩大事实的做法实在令人气愤。更让人气愤的是原告称我女儿在原告不知情况下与他人结婚,事实上,原告早就打算与我女儿解除婚约,曾让介绍人捎话,原告家提出退婚,看能不能让女方家退回点彩礼钱。于是冀某甲与我女儿会面谈话时,主动提出与我方退婚,并说了一些很难听的话刺激中伤我女儿,使我女儿精神上受到打击,气的不吃不喝在床上哭了两天多,之后病了一场,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按照我们当地风俗,男方家主动退婚,彩礼女方决不退回。更何况原告故意为难,话语中伤我女儿,让我全家人陪着女儿担心受怕,给俺全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全家人误工损失等也远远超过原告彩礼钱。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让受害者再受精神上的打击。被告申某乙未答辩。根据二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元及礼品款4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孟某甲、被告申某甲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婚时花费清单一份。证明押彩礼和买礼品所花钱数。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被告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冀某丙、户某甲证言一份。证明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押彩礼是6600元、红衣服钱600元,共7200元。庭审时,被告申某甲对原告的花费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所列都不是事实。对证人王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钱是媒人的媳妇在厨房给的钱,钱有两包,给我后,我验了数,一包是6600元、一包是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冀某丙、户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我小孩没有说不愿意,只是说不痛快,押的钱是7600元,彩礼是6600元、红衣服钱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花费清单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清单是原告方自己所写,并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证据较单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孟某甲对被告提交的冀某丙、户某甲证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冀某丙是冀某甲和申某乙的唯一介绍人,且双方均承认送帖时冀某丙的妻子在场,其证明效力较高。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冀某甲和被告申某乙经冀某丙介绍于2012年元月份订婚,送彩礼是介绍人之妻户某甲领着原告方的人去的,原告方在被告家共交给被告申某甲彩礼款6600元及红衣服钱600元,另有水果、肉类等礼品若干件。后原告冀某甲的父亲给介绍人说他的小孩不同意了,能否要回点彩礼钱,介绍人给被告申某甲打电话说后,申某甲表示拒绝退还彩礼款。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婚,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是民间的一种古老习俗。本案中原告冀某甲与被告申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但双方订婚已达一年,且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原告方称彩礼款为76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及介绍人均认可7200元,故应认定7200元彩礼款为实数;至于原告方所送与被告方礼品,价值较小,且属消耗品,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对原告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冀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甲、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甲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对原告冀某甲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三、驳回原告孟某甲其它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