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与徐梅林、衢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徐梅林,衢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徐梅林。委托代理人:郑亦钢。被告:衢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法。委托代理人:郑亦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责人:邵建飞。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原告黄岗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宏森公司)为与徐梅林、衢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中山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徐梅林和中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亦钢、人保衢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宏森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司机崔天柱驾驶鄂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温州驶住湖北武穴。13时10分行至17省道31KM+960M开化县杨林镇十八跳隧道路段,与对向由被告徐梅林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致使鄂J×××××号车辆向右驶离道路后侧翻,造成客车司机岳冀当场死亡,崔天柱及乘客龚起凤、王义刚、游照福、周水玉、袁新华、居生健、梅书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龚起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保险法和道交法规定主7次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遭受赔偿乘客各项经济损失和车损共计600895.15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21626.63元,被告承担次责180568.56元,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金额,支付受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车损计18056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代表梅书琴等六人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资格。二、本案原告的车辆并未报废,根据交警的备案记录,系正常行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达到报废程度,大客车的报废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由公安机关出具报废单证。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数额来源没有客观依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数额的不同意支付。被告人保衢江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报废未经过保险公司认定,不予认可;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武穴宏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2011)衢开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初字第1051民事调解书、(2011)武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支付相应赔偿款的事实。三、梅书琴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领条的复印件各一份,崔天柱的协议书、领条、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梅书琴及崔天柱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四、事故车技术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施救费情况。五、开价民鉴(2011)6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报废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六、车管所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七、王义刚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八、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大客车出卖所得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梅林、中山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仍处在正常营运状态的事实。二、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作价格评估不客观合理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从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浙J×××××号大客车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变更登记为注销状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原告与他人的内部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他人;大客车投保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衢江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车辆技术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原告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施救费系事故的直接损失,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鉴定报告不符合证据要件,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被告人保衢江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报废应当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由原告单方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依据法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有认定车辆报废的资格,报告本身缺乏客观性及合法性;且而原告在评估后即将车辆私自处分,以致车辆具体损失难以重新鉴定评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注销的原因是未参加年审,且可以恢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人保衢江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诉讼时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处置大客车没有证据证实,也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被告公司的内部收款收据,不具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梅林及中山运输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人保衢江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交警部门盖章,应当无效;第二组证据系因被告拖延不交鉴定费造成;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5日崔天柱驾驶属被告武穴宏森公司所有的鄂J×××××号客车从浙江温州驶往湖北武穴。13时10分行至17省道31KM+960M开化县杨林镇十八跳隧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徐梅林驾驶的属被告中山运输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括擦,向右驶离道路后侧翻,造成乘坐该客车的岳冀当场死亡,龚起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王义刚、游照福、周水玉、袁新华、居生健、梅书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崔天柱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梅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鄂J×××××号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严重,支出施救费用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客车的部分受伤乘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承担的损失如下:周水玉21213.82元(医疗费9948.28元+其他损失11265.54元)、王义刚34412.77元(医疗费20912.77元+其他损失13500元)、游照福23281.86元(医疗费7281.86元+其他损失16000元)、居生健21782.52元(医疗费10782.52元+其他损失11000元);原告经自行协商,与梅书琴及崔天柱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所承担的损失如下:梅书琴13382.10元(医疗费8733.10元+其他损失4649元)、崔天柱19222.12元(医疗费11242.12元+其他损失7980元);共计赔偿上述六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295.19元。经查,鄂J×××××号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在原告单方委托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自行进行了处置,目前下落不明;该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于2012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变更为注销状态。另查,被告徐梅林系被告中山运输公司的职员。被告中山运输公司所有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衢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衢江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634580.86元,尚余109419.14元(包括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及协商向车上乘客作出了赔偿,承担了违约责任,且赔偿数额也合理合法,现原告要求负事故次责的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法院依法核定为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垫付及赔偿的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133295.19元和施救费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546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对车辆擅自予以处置,既无合法正规的报废手续,也无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故本院认为对车辆报废的事实及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施救费及受伤乘客医疗费和其他损失138795.19元的30%即41638.56元;合计赔偿45638.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武穴宏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衢州市中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