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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国张与王美凤、吴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张,王美凤,吴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72号原告:金国张。被告:王美凤。被告:吴伟华。原告金国张与被告王美凤、吴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国张、被告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国张诉称:被告王美凤、吴伟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便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伟华交付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3300元。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9月1日,两被告将价值13万元的鞋子给原告抵偿借款。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美凤、吴伟华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国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伟华辩称:被告吴伟华拖欠四位债权人借款合计515万元,其中拖欠原告60万元。由于无法偿还,被告吴伟华将其所有25000双鞋子以每双鞋单价95元,按债务数额抵偿四债权人的部分借款。但是后来原告从中分到多少数额,被告吴伟华不清楚,大概有20几万元左右。被告吴伟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用鞋子抵偿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美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伟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吴伟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被告王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该些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王美凤、吴伟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国张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利息每月233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1日,被告吴伟华因无法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将自己所有的2180双鞋子,以每双95元的价格抵偿借款本金207100元。借款本金3929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张与被告王美凤、吴伟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3300元,折合月利率为3.88%,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13%】,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王美凤、吴伟华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46600元】,经本院核算,其中受保护的利息部分为25560元(600000元×2个月×2.13%】,超出支付部分21040元(46600元-25560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两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为578960元(600000元-210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从被告吴伟华处收到2180双鞋子,每双单价95元,合计鞋款207100元,用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1860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凤、吴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国张借款3718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国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金国张负担736元,被告王美凤、吴伟华负担3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