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惠。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酒后打人闹事的恶习。刚结婚两个多月,被告就曾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分开了两个多月。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动用暴力,常常当着女儿的面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毫不关心,还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常常很晚回家,原告对此过问,就遭暴力殴打,其家庭暴力给原告和女儿带来了身心伤害。2012年7月20日,被告无故跑到原告朋友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与女儿借住在原告哥哥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女儿生病被告也不前来看望女儿。起诉前,被告又到原告哥哥家闹事,女儿一听到被告的声音就非��害怕。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姚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原告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医院看病,由于被告的暴力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5份,系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回到家里,婚生女于次日用手机给原告所拍摄。(5)原、被告的婚生女姚某乙书写的信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同意原、被告离婚,并且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首先这组照片拍摄的是谁不清楚,其次拍摄的时间也不清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客观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首先字迹是否是孩子的,被告不太清楚,其��是否是孩子的一个独立意愿被告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双方未涉及是否离婚,故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大约1994年开始自由恋爱,婚前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事后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个月曾为原告值夜班、和同事吃夜宵一事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7月19日或20日晚上(原告认为是20日,被告认为是19日)为原告在朋友家打牌,其女儿也在朋友家,被告先用电话与原告联系,后到该朋友家,和原告发生争吵,有肢体冲突。2012年19日或20日起(原告认为是20日,被告认为是19日),原告和女儿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结婚两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大约2005年10月起,被告会在喝酒后或不喝酒时殴打原告,这样的家庭暴力一年有五、六次,平时被告还不顾家,经常出入娱乐场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告到原告哥哥的店里闹事,还打原告电话闹事。被告则认为:结婚两个月双方有过吵架,是互相推来推去,但没有动手打原告;2012年7月19日,也是有���架的,双方互相有推搡,但也没有打原告,除这两次外,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偶尔去娱乐场所是有的,但不是经常性;2012年7月20日之后,被告曾到原告哥哥的店里、原告父母家找过原告,还打电话与原告联系,除了在原告哥哥店里能找到原告外,其他地方都找不到原告,在找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吵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是蛮好的,如果因为2012年7月的一次吵架就闹离婚,是很可惜的,其表示今后会努力工作,平时多照顾女儿和原告,自己脾气改一改,善待原告。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同居,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并能共同生活。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结婚两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大约2005年10月起,被告对原告采用家庭���力一年有五、六次,平时被告还不顾家,经常出入娱乐场所,2012年12月2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了辩解,说明双方沟通和交流不够。被告对如何改善夫妻关系作了一定的承诺,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子女成长考虑,珍惜婚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沟通和交流,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