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耀冠与广州安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黄某冠,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法定代表人:田某川。委托代理人:蒲某中,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明,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黄某冠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某中、罗某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试用期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约定使用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提出转正申请,但总监以对原告不了解为由延迟一个月的试用期,延迟试用期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8日送达原告并签收。在2012年12月25日合同期满后,公司不和本人续签合同,原告提出年假还没休需进行补偿,公司拒绝。被告在试用期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转正,工资也是按试用期的工资来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满一年,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休年假的权利。被告没有帮原告购买2011年11、12月,2012年1、2月份共4个月的社保,导致原告因没连续缴纳一年的社保而不能享有失业保险金的待遇。综上,诉请:1、延长试用期一个月,被告需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2500元。2、被告需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年休假补偿850元。3、需补买2011年11、12月,2012年1、2月,共4个月的社保医保,并支付因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为本人准时足额购买社保而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1000元。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毫无法律依据。原告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任职物业助理一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处业务以及经营所需,人员调动、流动较大,导致部门之间的磨合不熟悉以及相互不了解,常有出现公司职员未能达到该职位的工作要求,而出现需延长试用期的念头,但经被告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咨询了解后以及原告口头拒绝延迟试用期后,已按期办理了《员工转正审批表》及在《工资表》里可以确认证明。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实施违法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年休假费用。四、原告因自身原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法提交相关资料证明以及不愿意缴交社保个人出资部分导致无法享受的社保权利以及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任职期间,因无法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以及多次拒绝缴交社保个人应出资部分金额而导致被告不能向其补缴社保,因此,原告无法享受社保权利的责任以及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五、被告在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保,故不属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由被告需支付赔偿的情形。综上,被告无违反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黄某冠入职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任物业助理,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计时工资为1300元/月。双方约定试用期月总工资为2000元/月,期满后为2500元/月。试用期期间,原告发放工资固定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补贴221.84元和周六日加班工资478.16元。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岗位补贴调整至721.84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长试用期通知书》,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一个月。2012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延长试用期补偿;2、支付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年休假工资;3、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月社会保险,未及时购买社保损失;4、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机构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延长试用期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合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被告2011年12月23日擅自延长试用期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因未经原告同意属无效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案试用期依然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于2012年1月起按试用期届满后待遇支付给原告工资,可见其从实际上已经撤销原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同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诉请赔偿金应先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过该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方延长了试用期一个月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刚好满12个月,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不属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某冠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培微何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