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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勇、刘伟、龚俊明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刘伟,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终字第12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曾用名李秋,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原泸州市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主任。辩护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原泸州市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副主任。辩护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9日生,原泸州市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刘伟、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龙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勇、刘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勇、刘伟、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汪成进、周能富、罗和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劳教所)与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人李勇于2007年11月起在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任副主任,2011年2月任中心主任。被告人刘伟于2003年3月起在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任副主任科员,于2011年8月起任该中心副主任。被告人龚某某于2006年起在泸州市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任副总经理。1.2011年2月13日,戒毒所与美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戒毒所组织人员为美顺公司进行酒盒成品组装加工,每月月底扎帐,次月10日前结清加工款。医疗中心系戒毒所内设机构,被告人李勇和刘伟作为中心负责人,明知劳务收入是戒毒所应全额上缴财政的公款,却利用其经手结算劳务收入的便利,与美顺公司龚某某勾结,将其中480000余元以打匿名条等方式予以截留。该笔款项中李勇、刘伟分别占有79366.5元,合计158733元,医疗中心其余七名干警直接分得共计261800元,余款60000余元用作医疗中心其他开支。2.戒毒所二大队系戒毒所内设部门,2011年4月,被告人龚某某与二大队大队长陈某某、副大队长杨某某、生产干事李某勾结,将应上交财政的劳务收入193701元予以截留。3.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勇与该中心干警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病历等手段先后为强戒人员胡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办理强制戒毒为社区戒毒,收受胡某某亲属贿赂款12700元,收受唐某某亲属贿赂款6000元,收受李某甲亲属贿赂款20000元,收受李某乙亲属贿赂款40000元以及烟、酒等物,合计78700元,由李勇、袁某某按55%、45%的比例非法占有。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勇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于2012年5月16日到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刘伟退清了个人所得赃款,其他余部损失也由侦查机关追回。原判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说明、关于龚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务员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证明、报销说明、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在市劳教所增挂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的批复、合同、协议、劳务费统计表、劳教人员邮件收发登记册、工资明细表、加工情况表、收条、银行转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缴款书;证人证言;其他同案人李某、陈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勇、刘伟、龚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勇、刘伟以单位名义将截留的款项中的420000余元私分给医疗中心的所有干警,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李勇利用职务便利,与袁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8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刘伟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与被告人龚某某无关,被告人龚某某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考虑李勇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因此,决定对被告人李勇私分国有资产一罪从轻处罚,受贿一罪减轻处罚。在私分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伟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决定对被告人刘伟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刘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无罪。四、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本案强戒所不是犯罪单位,戒毒医疗中心也不是适格主体。(1)本案李勇、刘伟所在的戒毒医疗中心只是泸州市强制戒毒所的一个内设部门,其工作职能中没有收取、管理和使用任何资金款项的权力;(2)本案劳务合同由强戒所与美顺公司签订,劳务人员以强戒所名义派遣,劳动报酬按规定应由强戒所收取后上缴国库;(3)李勇、刘伟与美顺公司进行的劳务结算是代表强戒所。2、李勇、刘伟明知劳务收入是强戒所应上缴国库的公款,而与美顺公司副总经理龚某某勾结,在结算时采用打匿名条的方式截取,并非法占有、支配和侵吞,其客观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本案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3、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与李勇、刘伟共谋截取公款,并积极配合,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且实施了帮助行为,其个人也从截取款项中非法占有20余万元,应当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处罚。4、原判认定刘伟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李勇、刘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定性错误,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2、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与李勇、刘伟共谋并相互勾结,并将截留款中的20余万元由美顺公司非法使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宣告龚某某无罪错误;3、上诉人刘伟与李勇共同决策截留款的分配,具体实施结算、领款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李勇的地位作用相当,原判认定刘伟系从犯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当,应以个人所得数额认定受贿数额;2、上诉人李勇犯两罪,但原判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过重,且上诉人已退全部违法所得,原判并处的30000元罚金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和量刑处罚的意见与上诉人李勇的意见一致;2、戒毒医疗中心是否具有收取、管理和使用资金的权力并非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美顺公司与戒毒医疗中心长达一年多的资金结算,戒毒医疗中心按照戒毒所规定的任务上缴资金,戒毒所返还奖励等事实表明,戒毒所对美顺公司和戒毒医疗中心进行的结算是清楚和明知的,也未提出反对和制止,可见戒毒所认可了由戒毒医疗中心对结算资金的收取和管理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精神,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本案中,戒毒医疗中心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截留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归属到戒毒医疗中心小集体名下,并将其中一部分私分给中心全体内部人员,其行为特点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以贪污罪定性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的上诉意见是,本人是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即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戒毒医疗中心虽是劳教所的内设机构,但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李勇作为该中心主任,经研究决定将劳务收入作为福利进行分配,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分配范围也是该中心全体干警,故本案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检察机关抗诉罪名不当;2、原判认定刘伟属从犯,但在量刑时未给予充分体现;3、刘伟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同时刘伟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对一审判决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龚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泸州市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所得利益也全部归该公司享有,而贪污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故检察机关关于龚某某属贪污共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2、检察机关关于龚某某非法占有应当上缴国库的204290元公款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系美顺公司与强戒所协商降低产品加工费单价后,美顺公司合法减少的支出,龚某某经该公司领导同意后,将该款用于自己主管部门的奖励和公共费用支出的行为并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3、本案截留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公款。4、若二审认定龚某某有罪,其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应认定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于1998年3月5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内设戒毒医疗中心和二大队等机构。2009年9月10日,经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增挂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于2007年11月起在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任副主任,2011年2月任中心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于2003年3月起在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任副主任科员,于2011年8月起任该中心副主任。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于2006年起在泸州市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1年2月13日,戒毒所与美顺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戒毒所组织人员为美顺公司进行酒盒成品组装加工,每月月底扎帐,次月10日前结清加工款。该合同签订后,戒毒医疗中心具体组织人员实施过程中,上诉人李勇作为戒毒医疗中心负责人,明知劳务收入是戒毒所应全额上缴财政的公款,却利用经手结算劳务收入的便利,伙同上诉人刘伟与美顺公司龚某某勾结,采用向戒毒所少报实际生产量并打匿名条提取现金的方式截留398480元归戒毒医疗中心占有,扣除其中60000余元用作医疗中心公用开支外,其余338480元按月分发给戒毒医疗中心全体干警,其中李勇、刘伟各分得37000余元。在美顺公司与戒毒所生产合作期间,龚某某、李勇、刘伟相互勾结,通过降低单个产品加工费0.03元至0.05元报价的方式,将应支付给戒毒所的83933元由李勇、刘伟二人非法占为己有,各分得41966.5元。此外,李勇、刘伟、龚某某等人商议,以美顺公司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在余下应支付戒毒所的总价款中截留20余万元归美顺公司占有。2011年4月,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与二大队大队长陈某某、副大队长杨某某、生产干事李某勾结,将应上交财政的劳务收入193701元予以截留。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李勇与该中心干警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病历等手段先后为强戒人员胡某某、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办理强制戒毒为社区戒毒,收受胡某某亲属贿赂款12700元,收受唐某某亲属贿赂款6000元,收受李某甲亲属贿赂款20000元,收受李某乙亲属贿赂款40000元以及烟、酒等物,合计78700元,由李勇、袁某某按55%、45%的比例非法占有。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勇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于2012年5月16日到检察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伟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于2012年5月18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否认其伙同李勇私分截留款项的事实,直至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全案事实。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接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5月21日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李勇、刘伟退清了个人所得赃款,其余部分损失也由侦查机关追回。二审查明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和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在担任泸州市劳教所戒毒医疗中心主任期间,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33万余元私分给戒毒医疗中心全体干警,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李勇、刘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款83933元,李勇、刘伟、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李勇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袁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8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勇、刘伟分别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从戒毒医疗中心截留的39万余元的支出情况看,除其中6万余元用作医疗中心的公用支出外,其余33万余元用于分发给戒毒医疗中心的全体干警,这部分支出体现为戒毒医疗中心这个小集体的利益,从私分的数额上看,上诉人李勇、刘伟的个人所得也与其余干警个人所得相当,明显体现为集体私分的特征,因此从客观方面看,私分的33万元性质上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戒毒医疗中心虽是劳教所的内设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规定,单位内设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且按照座谈会议纪要精神,也并未要求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内设机构必须具有管理或代为管理公共资金的职能,故本案戒毒医疗中心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检察机关关于戒毒医疗中心系单位内设机构,没有管理资金职能,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勇、刘伟的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李勇、刘伟利用与美顺公司结算的职务便利,与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相互勾结,以降低单个产品报价的方式侵吞公款83933元并由李、刘二人均分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应以贪污罪追究李勇、刘伟、龚某某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关于该部分事实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上述事实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龚某某与李勇、刘伟等人勾结截留20余万元归美顺公司占有的行为性质,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应以贪污罪定性。本院认为,贪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身份,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在该笔指控事实中,龚某某的行为是代表美顺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得款项也归美顺公司占有并由公司支配,故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同时,该笔事实尽管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缺乏定罪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美顺公司龚某某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为戒毒医疗中心截留公款39万余元和二大队截留公款19万余元提供了帮助,但其作用仅限于此,而对于截留下来的公款如何使用,如何分配,龚某某无权作出任何决定,该公款已归戒毒医疗中心和二大队实际支配,故龚某某不应对戒毒医疗中心和二大队处置截留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关于龚某某在截留上述款项中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龚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私分国有资产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李勇作为戒毒医疗中心主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仅起帮助作用,亦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刘伟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勇、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即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伟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伟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勇、刘伟、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李勇、刘伟及其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刘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龚某某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没收财产50000元。(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勇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没收财产40000元。(主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伟的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附加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没收财产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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