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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魏民与薛迎喜、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薛迎喜,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魏民,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李同升,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迎喜,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缺席)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媚,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民与被告薛迎喜、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升,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诉称,2012年7月7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鲁CC03**号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67km+910m处,车辆右侧与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车道内薛迎喜驾驶的豫HA53**(豫HN8**挂)号车左后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后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4000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宝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魏民与被告薛迎喜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经济上受到了很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摧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3886.30元,误工费17548元,护理费76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50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95.24元,交通费、住宿费1994.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2191.1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500元,被告方应再赔偿原告32169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迎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HA53**(豫HN8**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应累计赔偿。护理费只能以24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天收入107元,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80元。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就合理部分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飞机票,请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另外,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陕西省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4时35分,原告魏民驾驶鲁CC03**号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67km+910m处,车辆右侧与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放在车道内被告薛迎喜驾驶的豫HA53**(豫HN8**挂)号车左后部碰撞,造成魏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缺损;2、面部挫裂伤;3、眼外伤(右)(1)眼睑挫裂伤,(2)眼球钝挫伤,(3)结膜出血,(4)眼睑软组织缺损;4、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创面,定期门诊复查(1月、3月后)。2、如对美观要求高,后期行面部美容修复。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33886.3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民、薛迎喜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民2012年12月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4000元,其伤情于2012年12月19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又查,被告薛迎喜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又查,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HA53**(豫HN8**挂)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原告魏民医疗费30500元。又查,原告出院通知书医嘱需陪护2人。又查,原告之子魏小哲生于2007年6月3日,系城镇居民。其父魏怀成生于1949年2月28日,其母王秀生生于1948年9月22日,其父母系农村户口,原告魏民系独生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魏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被告薛迎喜驾驶的豫HA53**(豫HN8**挂)号车,与原告魏民驾驶的鲁CC03**号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HA53**(豫HN8**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先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薛迎喜与被告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解其以为豫HA53**(豫HN8**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和商业险累计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应包括门诊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33886.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费可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请求计算164天,每天10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7元/日×164天=17548.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妻巩云霞和妻弟巩万福的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全休1人护理一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天数及数额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为住院实际的天数24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病情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全休一月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应为(100+93.33)元/天×24+100元×30天=7639.92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魏民请求营养费48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天=72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为1994.5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中飞机票支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飞机票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户籍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王南居委会,并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石桥街道办事处王南居委会居住,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适用其住所地即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0427.20元(22792元×20年×33%)。被扶养人魏小哲的生活费为31233.35元(14561元×(18年-5年)÷2×33%],被扶养人魏怀成的生活费为33104.61元(5901元×(20年-3年)×33%],被扶养人王秀生的生活费为31157.28元(5901元×(20年-4年)×33%],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其中一人为城镇居民,两人为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平均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45922.44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魏民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但法律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此项请求过高,因原告魏民的伤残主要在面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民的各项损失共计337191.16元(33886.30+17548+7639.92+480+720+1994.50+245922.44+24000+500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40000元;剩余的97191.16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即4859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88595.58元(含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的305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已无经济损失需要其他被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尊重原告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8595.58元(其中支付原告魏民258095.58元,支付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500元)。二、驳回原告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1元,原告魏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90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怀平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